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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09-7-2 11:35:52]   

张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
  张某受雇于A市B公司,任资讯部副课长。张某在明知B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FTP程式,将B公司供货商的名称、地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上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上,并秘密复制到U盘。
2006年8月,张某拿着上述U盘到其它商业机构兜售。同月,C公司与张某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的打印样本后以2万元现金交易成功。张某的“兜售”行为持续了两个月,因被人举报而案发。
  后据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B百货公司自2006年9月初业绩开始下跌,9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
  经审理,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件点评」
  我国刑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指的是技术配方、技术诀窍、技术流程等。所谓经营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往来的客户情况、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等。本案张某所盗卖的B公司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商场的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所联系的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等资料,在公司内部有保密规定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如设置FTP程式),不为外人所知悉。因此,张某所盗卖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盗窃、利诱、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张某身为电脑资讯部的副课长,明知公司规定不得私自拷贝、复印商业秘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秘密窃取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出售给B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C公司,且该行为已造成权利人B公司的重大损失。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所指的损失并不单指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还包括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弱化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本案B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人B公司花费巨大资金,投入许多人力、物力,在较长时间里逐步开发和建立起来的。张某的盗卖行为使该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降,导致了其竞争优势丧失或弱化。张某的行为既侵犯了B公司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扰乱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某医药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
「案情」
  A医药公司为进一步扩大其在某市的药品销售市场,利用与某市部分卫生院接触联系药品销售业务的机会,许诺赞助卫生院改造设备费用和办公经费、免费提供办公、医疗设备和提供卫生院部分负责人外出考察机会,以及在账外暗中退还一定比例的药款等作为“互惠”条件,要求上述卫生院大部分的药品从该医药公司采购。
通过上述手段,A医药公司获得了与这些卫生院交易的机会,取得交易特权,牟取了一定数额的不法利润。该市工商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对该医药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A医药公司辩称其给卫生院提供赞助款和办公、医疗设备是正常的公益性赞助,是为了促进当地的医疗水平发展,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所以并不属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指的假借赞助费等名义实施的贿赂行为。
  对这一点,可以作以下分析:目前国家的确允许某些特殊单位向“社会募集资金”,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捐款”,国务院也出台了相关文件规范了“赞助费”的给付和收取。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国家文件规定的精神实质是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出于纯粹的公益目的给予卫生院赞助。而在本案中,A医药公司在许诺向卫生院提供赞助的同时,就提出了这些卫生院的大部份药品要从该医药公司采购的要求。究其实质,A医药公司是假借赞助、捐赠的名义,通过财物手段,抢占该部分卫生院相当大一部分的药品采购份额,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
  A医药公司还辩称,药差返利属于药品销售折扣,本应该记入营业收入科目,冲减营业收入。医药公司确实将返利入了账,只是未按照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准确记入营业收入科目,仅仅是“入错了账”,而不属于账外暗中给付回扣。
  在这一点上,A医药公司的上述辩称仍然站不住脚。折扣和回扣有着本质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就对折扣与回扣的区别作出了明确界定。两者虽然都是在经营活动中给付或者接受对方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区别在于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的,而折扣是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进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也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折扣,冲减当期营业收入,应作为营业收入的抵减项目记账。该医药公司未按照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记入营业收入科目,符合回扣“账外暗中”的基本特征。当然,帐务处理的不当不一定构成商业贿赂,更关键的是要综合考虑该行为的主观目的以及损害后果。如果当事人是为了获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而进行了账外暗中的财物给付,则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在本案中,A医药公司通过账外暗中退还卫生院一定比例药款的方式,取得了卫生院的“好感”和“信任”。仅2005年一年,就从0%迅速抢占了该卫生院40%的药品采购份额,排挤了原有的三家医药公司。A医药公司的行为符合回扣的认定标准,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案情]
  2005年3月9日,A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安排业务人员陈某等人,在C社区宣传B公司经销的“XX胶囊”。在现场,业务人员有的为他人测量血压,有的向他人询问身体机能,同时在讲解一些保健常识,并向围观群众散发“XX胶囊”宣传材料。
B公司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印刷品广告宣传材料中,清楚地标明:XX胶囊是中国中医研究院集十几位专家院士,针对国内外几十年不饱和脂肪酸的发展史,经过总结国内外α—亚麻酸的临床资料,经过四年的潜心研究,终于在原来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开发出适合我国人群的高科技、高纯度、高精度的α—亚麻酸产品,并以科学的酸比添加适量的亚油酸、角鲨烯及足够的DPA,填补了中国药典唯一可以药食同源的新产品”。……日本等国已将其扩展到作为治疗低血压、贫血、糖尿病、肝硬化、癌症……的内服药剂”、“人体一旦缺乏便会导致脂代谢紊乱、糖尿病、脑功能障碍、智力和视力下降、高血压及各种心脑血管疾病等严重后果。”B公司在产品使用书的正下方用黑体字和印刷品广告宣传单的右上方用红体字、醒目位置标明“本产品是中国老年学会心脑血管病专业委员会特别推荐”、“由中国中医研究院医药保健品中心研发”。
A工商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B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商品质量、性能、成份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责令B公司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
[案件点评]
  B公司在C社区推销宣传该公司经销的产品“XX胶囊”时,采取了现场为他人测量血压,讲解保健知识,询问咨询者身体机能等方式,这样的形式就容易让宣传对象认为该“XX胶囊”对身体的某些疾病有治疗的作用。B公司的“XX胶囊”宣传材料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也均含有绝对化用语,含有夸大宣传“XX胶囊”产品的保健功能及暗示其具有医疗药效功能的用语。其实,经工商部门调查,“XX胶囊”是一种食品,而不是药品。B公司对“XX胶囊”的外包装表现形式和宣传用语,以及现场业务人员的演示等行为,足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误认为“XX胶囊”是药品,并因此做出错误的选择。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假宣传行为涵盖了包括广告行为在内的宣传行为。主要是两类:一种是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另一种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定的宣传。B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正是通过对商品所含成份的夸大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宣传的食品的有“药效”,导致消费者误解为药品,从而产生错误的购买行动。
由此可见,B公司的是一种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并不是简单的广告宣传行为,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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